爱游戏app
最高法院:连环非法转分包下发包人的认定不宜做扩大解释
来源:爱游戏app    发布时间:2024-03-10 13:07:47

  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王强向谢向阳主张债权不能够实现的,如谢向阳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王强可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以寻求救济。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寻求救济,其制度上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正如最高院在本案裁判中所言:“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被“滥用”和“泛化”的问题。但从建筑行业都会存在的连环转分包情况看,实际施工人与(总)承包人之间往往还存在一个甚至多个中间转分包人,此时的开发商是否仍是发包人,或者说实际施工人能否起诉开发商还有争议。

  2013年3月1日建工四公司授权袁朝凯作为安顺市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办理工程的相关事宜。

  2013年3月6日顺成公司(发包方)与建工四公司(承包方)就安顺市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一期工程签订了《安顺市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一期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一期工程由建工四公司承建。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分包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见投标函附录),投标函附录外的其他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应经发包人和监理人同意,未经同意的分包工程和分包人,发包人有权拒绝验收分包工程和支付相应款项,由此引发的发包人费用增加和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保障分包工作不得再次分包,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人结算。

  2013年3月18日谢向阳以建工四公司安顺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甲方)名义与王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安顺市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一期工程中的土建劳务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给王强。该合同未加盖任何印章。

  2013年4月26日谢向阳、杨革平、张挺、石汝坤就安顺市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工程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分配,债务按照各自股份比例负担,谢向阳30%股份、杨革平23%股份、张挺23%股份,石汝坤24%股份。

  2013年4月26日袁朝凯(甲方)与谢向阳(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袁朝凯负责与建筑设计企业、监理单位、项目相关联的建管单位的统筹协调,谢向阳以劳务清包的形式负责交易市场工程(标高9米层以下,含9米层以上柱筋预留)的土建、水电施工。

  2014年1月6日,王强分包的工程进行了收方,工程总价21,760,185.1元,未完成工程价788,899.5元,扣除后合计20,971,285.5元,本期进度款20,971,285.5元×80%=16,777,028.4元,该收方单经王强方代表王荣树、项目部代表谢向阳、张挺签字确认。

  王强分包的工程中,涉及安顺市黔中农产品交易大市场一期工程交易大厅部分由陈前兵班组完成,经结算工程款为544,253.67元,该部分包含于王强未完成的788,899.5元工程款内。

  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各方诉至法院。关于建工四公司是否应当对谢向阳欠付王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工四公司违法分包,应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建工四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谢向阳后,谢向阳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强,王强与建工四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王强与谢向阳之间约定对建工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建工四公司系施工方、违法分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应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后王强以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为由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王强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合同无效不能等同于没有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应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合同无效不是当事人可得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建工四公司为谢向阳违法转包前一手的违法分包人,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故王强要求依据司法解释的前述规定判令建工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故王强向谢向阳主张债权不能够实现的,如谢向阳怠于行使其自身的债权,王强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之代位权,本案建工四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影响实际施工人王强的权利救济。

  王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